受伤接受美容治疗费用较高谁买单?法院判了……
2024-03-06 183

  因他人侵权造成面部擦伤,为防止留下伤疤而自行到医疗美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便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用,对于较高的医疗费用,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近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就对这样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给出了答案,判决驳回原告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6月29日18时,在大庆一小区广场上,未成年人小鲁(化名)在扶其自行车的过程中,不小心车把碰到了另一小孩小郑(化名)右眼的下眼睑处,造成小郑受伤。

  小鲁父亲鲁某知悉后就联系小郑的母亲李某,但当时未能联系上。后在送往医院时,李某来电回话,称其正在一美容院考察项目,要求对方将孩子送至该美容院。

  送到美容院后不久,鲁某就发现小郑接受了该美容院的治疗,该美容院提出治疗费用为3700元,鲁某认为费用过高,仅支付了1400元,另有2300元由李某支付。

  次日,美容院出具收据载明:敷料1号2支,单价1700元,中药敷料1片,单价300元,收款金额为3700元。客户档案显示:修复建议方案为新伤疗法,居家护理方案为敷料1号(居家自用),一疗程为三个月,效果达85%。

  7月1日,小郑赴医院体检,检查显示右侧眶下区表皮擦伤、周围略肿胀、面部擦伤,诊疗计划建议痂皮脱落试用祛疤产品。

  事后,李某向鲁某索要自己垫付的2300元治疗费用,但遭到对方拒绝,后报警,经调解未果,小郑将小鲁及其父母一并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2300元,但经释明后拒不申请伤情鉴定,并声称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另查明,案涉美容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服务、生活美容服务。

  经大庆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鲁因操作自行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2300元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将原告送至案涉美容院,本意是让其母亲李某查看伤情,而并非同意其在美容院治疗,且治疗前亦未向对方说明治疗用药及消费金额。诚然,李某出于对子女关爱而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治疗,心情是可理解的,但其作为医疗美容从业人员亦应意识到会因此产生较高治疗费用,故在治疗前应与对方协商一致。

  小鲁造成他人伤害,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该医疗费系指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小郑所提供的美容院票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李某选择在美容院治疗所产生的3700元费用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

  同时,根据医院诊疗计划中痂皮脱落试用祛疤产品的建议,原告伤情确需祛疤,因此也就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根据受伤程度及在医疗美容机构实际支出,酌定认定原告伤情治疗及祛疤所需的合理支出为1400元,超出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鉴于1400元已实际给付,故判决驳回原告小郑的全部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惯常情况下,美容机构的治疗费用往往较之于正规医院的费用较为高昂,如选择在美容机构进行治疗,需要双方进行协商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小郑受伤后,其并没有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而是由其母亲私自决定在医疗美容机构进行治疗,并由此产生了较高的治疗费用,扩大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因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且在治疗前也未与对方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在上述规定,对于这部分的扩大损失,理应由其自行负担。

  另外,在合同案件纠纷中,也同样如此。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此提醒,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纠纷,虽然行为人要对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作为受害者或守约方来,也一定要树立起正确的维权观念,请求对方赔偿或承担违约责任要有一定的限度,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对于扩大损失的这一部分要自行买单,请求对方承担,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